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地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文件精神,依据《行政许可法》、《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是指在两种情形下简化程序,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第一种情形是:登记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时简化程序,适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的一般程序。
第二种情形是:由登记机关依职权对具备特定条件且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时简化程序,适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的特别程序。
第三条 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和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的指导、督查工作。
各县(市)、区行政审批局、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市工商局派出机构负责本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实施工作。
第四条 石家庄市范围内,在2016年11月22日实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后,未申请换发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者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但无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可适用本规定办理简易注销。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暂不实行简易注销:
(一)在2016年11月22日实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后,已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且有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
(二)被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限制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主动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状况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家庭经营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在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因损毁等原因不能缴回的,由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三)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或明确表明委托他人办理注销登记事项的文书,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死亡后,可由其直系亲属凭公安机关因当事人死亡而开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到登记机关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办理时需提供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直系亲属的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的审查核准实行“审核合一”制度。
第十一条 现场申办简易注销登记的,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 特别程序
第十二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视为其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由登记机关依职权办理注销登记:
(一)基层工商(市场监管)所在日常监管、抽查、回访等工作中发现经营者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通过注册登记信息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且该个体工商户连续不申报年度报告,被持续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二年的;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满两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简易注销,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以下工作程序依职权办理注销登记:
(一)启动注销。基层工商(市场监管)所认为个体工商户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可依职权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申报表》和《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表》;
(二)调查核实。基层工商(市场监管)所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拟予注销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调查,收集相关材料;
(三)公告拟注销情况。对拟予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基层工商(市场监管)所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形式公告拟注销个体工商户名单,公告期为30日;
(四)上报材料。在公告拟注销情况期限内,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基层工商(市场监管)所将相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工商(市场监管)局企业监管科;在公告拟注销情况期限内,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书面提出异议,停止简易注销程序,依法进行处理;
(五)审核材料。县(市)、区工商(市场监管)局企业监管科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表》签署意见,提请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注销;
(六)决定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收到提请后,对材料进行审核,3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决定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应在《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表》签署意见,直接注销登记;
(七)注销公告。对决定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制作《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公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60日;
(八)材料归档。简易注销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归入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档案;
(九)名称使用限制。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决定作出后,对其名称限制使用期为两年,两年后放开该名称的使用权。
第十四条 自作出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决定后二年内,经营者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决定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和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